标题: 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索引号:11152500011659134E/2023-00006 | 发文字号:锡署办发〔2022〕78号 | ||
发文机构: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 信息分类:农牧业、林业、水利 | ||
概述: 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成文日期:2022-06-01 16:02:56 | 公开日期:2022-06-01 16:02:56 | 废止日期:——— | 有 效 性:有效 |
锡林郭勒盟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畜禽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和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盟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市场管理、住建、发改、工信、卫健、公安、应急、民族事务、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畜禽屠宰活动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畜禽是指猪、牛、羊、鸡、鸭等。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第五条 我盟实行畜禽定点屠宰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自宰自食的除外。
从事清真畜禽屠宰活动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清真食品管理规定和少数民族食用清真食品习俗。
第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对畜禽屠宰活动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完善的生产管理制度,建立畜禽收购、屠宰和产品加工、贮存、运输等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向规模化、自动化、标准化方向发展。
第二章 设立与批准
第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由盟行政公署根据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牧、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取得消防备案验收意见;
(四)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和规划选址意见书;
(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六)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八)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九)有经考核合格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检验检疫人员;
(十)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十一)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纳入重点管理的企业,安装排污口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纳入简化管理的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参照重点管理企业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安装前属地环保、农牧等部门要依法依规加大检测频次和监管力度。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开工建设之前,申请人应当将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水源证明材料,以及屠宰企业厂区地理方位图、厂区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技术材料同时送交旗县市(区)农牧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征求开工建设意见,旗县市(区)农牧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技术支持和帮助。
第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应向旗县市(区)农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旗县市(区)农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会同有关部门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现场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盟级农牧主管部门,盟级农牧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报盟行政公署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和定点屠宰标志牌;验收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在畜禽定点屠宰证有效期到达前3个月向所在旗县市(区)农牧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旗县市(区)农牧主管部门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将意见报盟级农牧主管部门。盟级农牧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畜禽定点屠宰企业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给予换证。各旗县市(区)农牧局要在屠宰企业屠宰证到期前3个月书面通知畜禽屠宰企业申请换证并提交相关材料,确保换证工作顺利开展。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由盟或旗县市(区)农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章 检验检疫与标志管理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畜禽屠宰。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畜禽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进厂(场)屠宰的畜禽,应附具畜禽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严格的畜禽屠宰检验管理制度,动物防疫证、章、标志实行按实际加工量专人领取、专人管理、专库保存、专人发放、专账记录,官方兽医和企业检验检疫员负责监督使用,剩余动物检疫标志交回制度。发放人员应详细登记证章标志编号,以备检查。动物检疫标志要规范使用,禁止转让、外借、乱用、随意加贴,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畜禽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检验检疫工序位置图。加强企业检验检疫员的管理,增强法治观念、法律意识,配备符合生产规模的检验检疫员,每个企业最低不少于2人。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规程进行检验检疫,并如实记录结果。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屠宰企业应按照农牧部门的规定,进厂(场)屠宰的每批次畜禽以不低于5%的比例进行“瘦肉精”自检。检测记录存档、检测试纸条保存备查。旗县市(区)农牧部门定期回收已使用的“瘦肉精”试纸条,严格落实“应检尽检”。
第十七条 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未佩戴国家规定畜禽标识的;
(二)用药未达到休药期;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屠宰前已经死亡的;
(五)含有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物质;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含分割肉品)应附具《肉品检疫合格标志》《动物产品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九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记录。记录保存不能低于2年。
第二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二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按照规定进行病原微生物、兽药残留、违禁药物、非法添加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并如实记录检测结果。检测记录至少保留2年。
第二十二条 任何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得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畜禽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流向检疫证明编号等信息。记录保存不得少于2年。
支持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对召回的产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关处理措施,并向旗县市(区)农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消毒剂、包装材料和专用运载工具,并制定相应使用管理制度。厂(场)区冷库如存放非本企业屠宰畜禽产品,应向属地农牧、市场管理部门报备。畜禽产品应使用封闭、冷藏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输畜禽和畜禽产品的运载工具不得运输有碍食品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重点管控有限空间生产安全,定期对涉氨冷库设施设备进行检修、维护。屠宰企业法人和实际控制人必须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屠宰企业消防、供电、制冷、高压容器、设施设备运转、生产用电、用水安全、燃煤取暖、车间卫生措施、厂区除冰防滑等方面安全生产制度,按时开展安全隐患自查,消除安全隐患,完善企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及时向盟旗两级农牧主管部门报送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本企业畜禽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出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旗县市(区)农牧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畜禽屠宰的检疫监督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污许可证》等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盟级农牧主管部门申请换发畜禽定点屠宰证。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农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畜禽、畜禽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农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牧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农牧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严格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等法规条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盟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