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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局工商局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分级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粮发〔2015〕52号
各盟市粮食局、工商局: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61号),我局对《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局工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分级审批实施办法》(内粮发〔2014〕58号)进行了重新修订。
现将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分级审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局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
2015年10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分级审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9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6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审批及有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不得向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盟市、旗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粮食收购资格实行自治区、盟市、旗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级认定。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市场主体在工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方可从事粮食收购业务。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办公地点或其他公共场所公布粮食收购资格申请所需的全部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粮食收购资格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保密。
第七条 申请者可以亲自或委托有关组织、个人采取直接送达或通过信函、电传、传真方式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或通过信函方式进行审核。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后,应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及时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九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检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等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者指定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实地核查和询问应当作笔录,并由核查者和被核查者当场签字。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予以公示;不符合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逾期不向申请人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审核结果在指定的媒体或场合公示。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在有效期内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申请,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申请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经营范围内除去粮食收购。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审核档案,按审核事项装订成册,备查。审核档案应包括下列材料:
(一)申请材料
1.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复印件;
3.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4.资信证明
5.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6.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合格的证明材料;
7.粮食质量检验员、保管员和统计员资格证明材料;
8.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服从政府对粮食流通的宏观调控措施的承诺书。
(二)受理材料
1.《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
2.《不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
(三)审核材料(仅限受理的申请)
1.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结论;
2.实地核查笔录。
如有变更,将与变更内容有关的材料另行归档。
第十三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于不能正确履行审批、管理职责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逐级原则上收审批、管理权。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企业,在一年内未从事粮食收购的、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年审的、未按规定建立购销台帐和未报送粮食购销情况报表的,应吊销其《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经营范围内取消粮食收购。
已被吊销《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企业,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粮食收购许可证》。
已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企业,企业名称、地址等重要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内,告知原受理粮食收购许可资格申请机关。
第十五条《粮食收购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年检,时间为1至3月份。年检时需要企业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许可证》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粮食统计年报表及财务报表(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持《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活动。跨地区粮食收购应当遵守收购地省级人民政府对粮食收购的有关规定,并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向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自觉接受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跨地区粮食收购规定的粮食收购活动,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区外粮食收购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区外粮食收购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承诺书》、《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不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粮食收购资格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结论》由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内容均遵循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凡此前发文中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国家新出台的凡涉及粮食收购许可有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9日。2014年8月25日,自治区粮食局、工商局《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分级审批实施办法》(内粮发〔2014〕58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2.承诺书
3.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
4.不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
5.粮食收购资格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6.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结论
7.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填写说明
8.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机关代码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