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开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院、门诊部、诊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
第二章 申请开办条件审批登记程序
第三条 申请设置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达到设置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符合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后附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及条件(见附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法人代表和(或)主要负责人须持有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
(四)房屋、设备、人员配置符合要求;
(五)设置针灸、按摩、正骨、口腔、医疗美容等专科医疗机构,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同时,必须有本专业的相关学历及医师资格证明;
(六)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法定代表人需持有当地常驻户口;
(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开办或参加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
(一)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各类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三)年龄在70岁以上的医护人员;
(四)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严重慢性疾病的;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三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五条 申请设置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旗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以下材料(申请开办个体诊所的,不用提供第8和第11项材料),并经初审合格后报盟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一)申请设置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法人代表和(或)主要负责人须持有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
4.房屋、设备、人员配置符合要求;
5.设置针灸、按摩、正骨、口腔、医疗美容等专科医疗机构,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同时,必须有本专业的相关学历及医师资格证明;
6.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法定代表人需持有当地常驻户口;
7.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设置营利性医疗机构需提交以下材料:
1.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
2.申请人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3.工作人员名单、健康证明、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执业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业务用房产权证或租赁房屋合同;
5.拟聘用人员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供拟聘用人员的聘用合同;
6.业务用房平面图;
7.注册资金证明;
8.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9.有合适的诊疗场所及证明;
10.申请设置单位或者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11.凡涉及有关行政部门管理范围的,须提交相关审批材料。
申请开办个体诊所,不提供前款第8、11项材料。
(三)下列人员不得申请开办或参加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
1.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各类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3.年龄在70岁以上的医护人员;
4.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严重慢性疾病的;
5.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
6.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六条 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设置的,给予书面答复,说明原由。
未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不得筹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七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45日内,给予审核、验收,合格后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八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同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开业行医。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九条 盟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备案。
第十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事项,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医疗机构歇业,应在歇业前15日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原则上,不在苏木乡(镇)及以下不设置个体诊所。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要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卫生工作方针,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必要时的紧急医疗救助任务。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要应当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联合兴办医疗机构,适当提高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规模。
第十三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行医地点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医疗器械和仪器设备进行诊疗活动。
第十四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要求,认真执行法定传染病及疑似传染病病例的报告、疾病统计、消毒隔离、医疗垃圾处理等制度。
第十五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办理相关的注册手续,上岗工作时必须佩戴标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必须遵守医疗道德规范,文明行医,优质服务。
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在醒目位置设置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格的监督台。
第十六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采取封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等措施,不得伪造、涂改、销毁、隐匿证据及采取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第十七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校验,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三)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上年度考核评价意见;
(四)机构内所有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和执业证书;
(五)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从业人员培训的考试、考核成绩;
(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一)执业期间不符合营利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条件的;
(二)处于限期改正期间的;
(三)医德医风综合评价不合格的;
(四)进行虚假医疗宣传或者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
(五)违反卫生行政部门其他规定的。
第十九条 各旗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盟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盟范围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同时进行业务指导,并不定期抽查各旗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情况。
各旗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应急情况,营利性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一条 工商物价、公安、物价、民政、药品监督、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业务要求
第二十二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执行首诊负责制。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进行前期处置,及时转院。
第二十三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产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
(二)传染病、精神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医学整形手术、戒毒;
(四)个体诊所不得开展助产技术;
(五)不适宜开展的其他诊疗业务。
第二十四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必须提供有关行医资质证明,并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医师、护士注册和变更注册登记备案手续。
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将本单位的诊疗场所租借或者承包给他人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利用义诊、医疗咨询等活动推销药品和医疗器械;不得进行虚假医疗宣传。
营利性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户外不得张贴任何形式的宣传标识。
第二十四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完善病历、处方、登记册、收费单据以及疾病诊断证明的保管制度。
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规定使用的统一、规范的门诊登记本、病历、处方等。
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印章应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营利性医疗机构名称要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名称为准,户外牌匾要与核准的机构名称一致。
第二十七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按要求配备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保证所用药品质量,严禁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
凡自制制剂,必须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取得《制剂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其执业无关的药品,不得经营、推销食品及保健品。确为诊疗所需使用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用毒性药品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内使用的医疗器械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校验。
营利性医疗机构要主动接受疾病控制与预防部门的消毒监测管理。
第三十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要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工作。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内的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和法律法规的培训。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年评分制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二)不按期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
(三)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五)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进行虚假医疗宣传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价格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发生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在锡本盟行政区域内开办中外合资等其他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为规范管理,保障人民健康,镶牙机构和验光配镜行业要纳入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范围,督促其规范执业。
第三十九条 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政策出台后,如与本《管理办法》规定不相符合如与国家和自治区政策有冲突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盟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 关于我们 | 网友建议 | 网站导航 | 使用帮助 | 内容保障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 访问统计 | | |
|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主办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承办 蒙ICP备06002797号 版权所有: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电话:0479-8270063 |
|